國籍法第14條刪除後,因取得他國國籍而喪失我國國籍者,其原已取得之土地權益不受影響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9年4月29日台(89)內地字第8968943號函
【要旨】
國籍法第14條刪除後,因取得他國國籍而喪失我國國籍者,其原已取得之土地權益不受影響
【內容】
一、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外國人為左列各款用途之一,得租賃或購買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一、住所。二、商店及工廠。三、教堂。四、醫院。五、外僑子弟學校。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七、墳場。」分為土地法第18條及19條所明定,故有關外國人租賃或購買土地法第19條各款土地,應基於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原則,方得為之;復按「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農地。二、林地。三、漁地。四、牧地。五、狩獵地。六、鹽地。七、礦地。八、水源地。九、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為土地法第17條所明定。故取得他國國籍而喪失我國國籍之人,應屬外國人,其已取得而屬土地法第17條所列各款之土地,自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次查修正前國籍法第14條規定:「喪失國籍者,喪失非中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喪失國籍人,在喪失國籍前,已享有前項權利者,若喪失國籍後一年以內不讓與中國人時,其權利歸屬於國庫。」,為配合上開規定,前經本部80年7月19日台(80)內地字第8077189號函釋有關喪失國籍者,如擁有土地法第17條規定各款之土地,則應於喪失國籍一年內將土地讓與中國人,否則該土地權利將歸屬國庫。茲因國籍法第14條業經 總統89年2月9日公布刪除,其刪除理由主要基於有關喪失國籍者,其權利之得喪,應依其他有關法令辦理,無庸在國籍法中予以規範;故本部前開函示亦應配合停止適用,嗣後有關喪失國籍者,對於土地權利之得喪,應依土地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等相關規定處理。
二、依現行土地法規定有關第17條各款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喪失國籍者,惟如於喪失國籍前已依法在我國取得土地法第17條之土地者,應准其繼續擁有,爾後如有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行為,仍應依土地法之規定。(土地法第17條及第19條業於90年10月31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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