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後原所有人優先買回之土地第1次移轉不得減徵增值稅
釋示函令標題
區段徵收後原所有人優先買回之土地第1次移轉不得減徵增值稅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有關區段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之土地第1次移轉時,可否比照抵價地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1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之1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一案。說明:一、依據財政部83/10/18台財稅第831615648號函辦理。二、案准財政部上開函略以:「查區段徵收之土地,無論係以現金或抵價地補償其地價,依上揭條文規定均免徵土地增值稅,就租稅優惠而言,似已足以鼓勵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區段徵收。且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與領取現金補償者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優先買回土地,係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2第1項第1、2款規定,係2種不同之處理方式,主旨所揭條文但書既經明定「領回抵價地」,似已排除「優先買回土地」之適用。故有關區段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之土地移轉時,似不宜比照抵價地減徵其土地增值稅。」本部同意財政部上開函意見。(內政部83/11/03台內地字第831355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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