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14日 星期四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農地於66年變更為貨運轉運中心縱細部計畫未完成仍作農用其移轉仍應課稅

農地於66年變更為貨運轉運中心縱細部計畫未完成仍作農用其移轉仍應課稅

釋示函令標題
農地於66年變更為貨運轉運中心縱細部計畫未完成仍作農用其移轉仍應課稅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有關原為農業用地於6610月都市計畫變更為「貨運轉運中心」,迄今尚未完成細部計畫,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移轉,可否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仍請參照本部9112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277號函說明三辦理。說明:二、查89126日修正公布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1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該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係於7283日增訂生效。按此,行政院831128日台83財字第44533號函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其於移轉或繼承時,仍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其適用應以移轉土地於7283日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增訂生效日後,仍符合8967日修正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嗣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始有其適用。前經本部861022日台財稅第861922200號函及91521日台財稅第0910453054號函示有案。三、又89126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除將第27條改列為第37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1項),並修正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另依896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除將第14條改列為第2條第1項;並增列第2條第2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2項)規定:「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由於該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係源自於上揭行政院函示之規定,其所稱「前項農業用地」,自仍應以移轉土地於7283日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增訂生效日後,仍符合該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嗣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始有其適用。對於原為農業用地於65年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風景區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或保護區之農業用地),其於7283日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27條條文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前項農業用地」,故於移轉時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前經旨揭本部9112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277號函說明三釋示有案。(財政部93/10/22台財稅字第093047751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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