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撤銷徵收原自補償金代扣之地價稅及滯納金不得退還
釋示函令標題
政府撤銷徵收原自補償金代扣之地價稅及滯納金不得退還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政府徵收取得土地後,因變更使用,經兩年後撤銷徵收,其徵收時由原供給付納稅義務人之土地補償金中,代為扣繳之應納地價稅及滯納金,應不得退還原徵收機關。說明: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規定:「被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或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該代為扣繳之應納未納地價稅及滯納金,原屬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即納稅義務人),因土地被徵收所得受領補償金之一部分,徵收機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僅係代替納稅義務人履行繳納之義務,實質上,仍為納稅義務人所繳納。嗣後縱撤銷徵收,該已扣繳之地價稅及滯納金,亦不得退還。(財政部81/02/01台財稅第80181043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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