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在地主之認定標準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64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649540號函
【要旨】
不在地主之認定標準
【內容】
本案參照 貴府民政廳意見核復如次:
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之戶籍,既已遷出土地所在地之市縣滿3年,雖在土地所在地之市縣保留其本籍,依土地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仍應視為不在地主。
二、共有土地雖部分共有人遷出土地所在地之市縣,但其他共有人仍住在土地所在地之市縣者,依土地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視為不在地主。
三、同一所有權人有數筆土地,有關不在地主土地之認定,應視實際情形分別辦理。
四、依本部台(46)內地字第102503號函規定不視為不在地主者,應於其土地所有權人,離開土地所在地毗連之市縣繼續滿3年,或共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離開土地毗連市縣繼續1年後,再以不在地主處理。
五、土地所有權人因公職離開土地所在地之市縣,於退休後仍未返回其土地所在地市縣者,應以退休生效日,視為離開土地所在地市縣之日。
六、依本部台(46)內地字第102503號函規定意旨,土地所有權人之住所與其所有之土地必須毗連,方可不視為不在地主。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住所與其土地所在地分別在台北縣、市,如非毗連,自應視為不在地主。
七、國民黨中央黨部及其所屬營業機構人員、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縣市團務指導委員會及私立學校教職員,均非公職人員。其他自來水廠、農田水利會、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駐外人員、中鋼公司、村里長、國軍文藝活動中心後台清潔工、國民大會工友、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清潔工等,應視其是否因受政府機關任用、派用、聘用或僱用而依本部64年8月18日台內地字第644610號函規定辦理。
八、國民黨及各政黨黨營事業機構之土地,非屬土地法第四條規定之公有土地,自不得比照公有土地處理。
九、關於不在地主之認定,應以戶籍登記為準,前經本部台內地字第102503號及57台內地字第273460號函釋有案,為使今後對不在地主之認定仍能有明確之標準以避免弊端並配合當前地價稅係以市(縣)為累進課徵範圍之需要,縱不在地主有回至土地所在市縣從事短期工作之事實,如其戶籍並未遷回,仍應以不在地主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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