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購自營工廠用地之退稅應符合出售日自用之要件
釋示函令標題
重購自營工廠用地之退稅應符合出售日自用之要件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關於○○公司出售之工廠用地,於持有期間曾部分出租,該公司出售上揭土地後,於2年內,另行重購自營工廠用地,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乙案。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後,2年內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得申請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此項規定應以自營工廠之用地始有其適用,亦即應以該土地出售日其工廠是否自用為準。(財政部84/08/22台財稅第84164387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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