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麥人民得在我國取得抵押權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八七)內地第字八七○六三三四號函
【要旨】
丹麥人民得在我國取得抵押權
【內容】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為土地法第十八條所明定。目前丹麥未列入本部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二七六五四號函附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內,丹麥政府得否准許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不動產權利,據丹麥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函出具丹麥司法部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二日編號一九九八「八六二ΟΟ七八」證明書記載:「茲證明台灣公司設於丹麥之分公司,得依丹麥法律就位於丹麥之財產設定執行抵押權。不論抵押權人之國籍為何,抵押權人均得依丹麥法律執行依抵押權設定程序所取得之權利。」準此,依土地法第十八條平等互惠之規定,准許丹麥人民在我國取得抵押權,並得免檢附互惠證明文件。惟丹麥人因行使抵押權而取得該不動產者,仍應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一點規定,請當事人檢附由其本國適當機關出具載明該國對我國人民取得或設定同樣權利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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