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經撤銷移轉所有權人怠於請求退稅者其債權人可代位行使
釋示函令標題
土地經撤銷移轉所有權人怠於請求退稅者其債權人可代位行使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查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之代位權,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惟代位權行使所生私法上之效力,直接歸屬於債務人,且其標的物為債務人之一般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物,行使代位權者不得直接以之充清償。本案納稅義務人(債務人)張○○君申報移轉其所有土地,於完納土地增值稅○○元,並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債權人游君聲請法院判決撤銷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張君所有,其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准由張君以原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退還。倘張君怠於行使上述退稅請求權,其債權人於符合民法第242條所定要件時,亦應准其代位行使該項退稅請求權;惟除債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取得轉給支付命令或其他類似情形者外,其退稅受款人仍應為原納稅義務人。(財政部91/10/08台財稅字第091045628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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