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如不動產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登記機關無從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九○二七號函
【要旨】
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如不動產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登記機關無從辦理
【內容】
一、案經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七三)秘台廳(一)字第ΟΟΟ四二號函復:「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只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如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即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此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依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是法院確定判決,係命債務人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如訴訟繫屬後債務人已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自無從依原確定判決而塗銷該第三人之移轉登記。」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本件原告雖因票據債務關係取得塗銷被告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確定判決,惟原告依據判決辦理塗銷登記前,被告已將該建物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等二人,除非原告另行取得塗銷第三人之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否則該第三人之登記即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從而,本件塗銷被告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確定判決,自未便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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