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乙名義合購土地經法院判決移轉與甲仍應課增值稅
釋示函令標題
以乙名義合購土地經法院判決移轉與甲仍應課增值稅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君持憑法院命義務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仍應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說明:二、查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係屬物權性質,其權利有無移轉,自應以民法物權編規定認定之。至於就同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以觀,對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無論有償或無償,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再就同條第2項規定「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以觀,係屬例示規定,並非僅以遺贈及贈與兩種方式為限,其他情形之無償移轉,自亦包括在內。三、本案某甲與某乙合買土地,而以某乙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依現行民法、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係以某乙(受任人)為該土地之法定所有權人。某甲(委任人)僅得依其契約關係向某乙主張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現經法院判決確定將土地移轉與某甲時,依現行法律某甲始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此項所有權之移轉,不問其為有償或無償,均應依現行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財政部72/08/17台財稅第3579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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