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收購公司如減資而將對價取得之股份移轉予股東或子公司均屬轉讓持股
釋示函令標題
被收購公司如減資而將對價取得之股份移轉予股東或子公司均屬轉讓持股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公司因收購財產,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後,被收購公司如因減資或新設立子公司,而將對價取得之股份移轉與其股東或新設立公司,致持有股份低於原收購取得對價之65%時,該股份之移轉均屬同法條第2項所稱之轉讓,應依該項規定補徵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說明: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5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後,被收購公司於收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日起3年內,轉讓該對價取得之股份致持有股份低於原收購取得對價之65%時,被收購公司應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該補繳稅款未繳清者,應由收購公司負責代繳。」所稱轉讓,並未限定其轉讓對象為何人,又公司法人具有法律上之獨立人格,是以,被收購公司如因減資而將對價取得之股份轉讓予其股東,抑或轉讓予其新設之公司,均難謂該股份並未移轉,而排除該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4/12/08台財稅字第0940458053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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