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移轉登記後已納稅款嗣經地政機關更正公告土地現值是否重核及退稅釋疑
釋示函令標題
土地移轉登記後已納稅款嗣經地政機關更正公告土地現值是否重核及退稅釋疑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有關財團法人○○基金會於83年立契並申報移轉所有××號土地之現值,於84年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地政機關嗣於94年3月公告更正該土地77年至92年公告土地現值,可否重新核算該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款、滯納金及利息乙案。說明:二、有關是否退還溢繳稅款乙節,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依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另依本部85年2月27日台財稅第851064321號函釋:「……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辦竣登記後,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告現值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更正,基於政府依法定程序公告之土地現值,應具有公信力,對於政府及人民均應受其拘束。故依據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其已核課確定之土地增值稅,應不再退補。惟當事人如申請更正,因公告現值更正涉及原申報現值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為顧及雙方權益起見,參照土地稅法第49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檢附更正後之現值申報書及契約書,共同申請更正,稽徵機關始得據以辦理退補稅。」準此,土地移轉並辦竣登記後,原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告現值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更正(調降)之案件,其溢繳稅款之退稅請求權,應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更正確定時發生。至於本案如經查明雙方當事人業於得請求退稅期間,依上述部函規定共同申請更正原申報案之移轉現值者,應准予辦理退稅。三、本案如經查明原核定之土地增值稅,係依照當時政府依法定程序公告之土地現值,尚無計算錯誤或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嗣後縱使地政機關因公告現值錯誤辦理公告更正,且經雙方當事人申請更正土地移轉現值,而滋生溢繳及應退還土地增值稅,並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範圍,應無加計利息規定之適用。至於滯納金部分,基於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准就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款占全部稅款之比率部分,隨同退稅款一併退還。(財政部94/09/06台財稅字第0940455483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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