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尼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9年9月19日台(89)內地字第8912799號函
【要旨】
印尼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內容】
關於印尼政府對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有無平等互惠規定,經外交部查詢情形如下:
一、外交部條約法律司87年11月5日條(87)第8725002565號書函略以「…經我駐印尼代表處87年11月2日第JK758號電查報略以,(一)依據印尼1996年第41號有關『外國人擁有住宅權』之法令規定,在印尼有居住權之外國人可擁有住宅,及外國人有可能對國家土地擁有使用權,惟據查證,印尼目前尚不允許外國人在該國擁有土地權。」
二、外交部89年8月29日外(89)條二字第8904046159號函:「據駐印尼代表處本年8月25日第IDN352耗電查略以:(一)印尼土地和建築物權可經由被繼承人死亡後生效之遺囑規定,授予與被繼承人有血親關係之上一代或下一代之個人(包括配偶)或特定團體。(二)惟洽印尼主管機關地政司部長機要秘書Bapak Haidak告稱,外籍人士除依據1996年第41號法令可擁有住宅權及對國家土地上擁有使用權外,並不被允許擁有『土地權』,該禁令亦適用於繼承取得土地之情形等語。」
是以,在印尼有居住權之外國人可擁有住宅權及對國家土地擁有使用權,並不被允許擁有「土地權」,該禁令亦適用於繼承取得土地之情形。故印尼國家不符上開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規定。
(備註:再經外交部95年5月10日外條二字第09504275770號函查證:「…關於台灣人民在印尼可否購買土地及建築物等不動產乙節疑義,我駐印尼代表處95年5月5日第IDN952號電查證略以,(一)經洽據該處法律顧問何律師子超及當地經常辦理房地產過戶之代書告稱,目前印尼政府對於外國人(含臺灣)在印尼之土地及建築物僅同意具有使用權,尚不含所有權,且該代書表示,有關印尼1996年第41號有關『外國人擁有住宅權』(即『印尼尚不允許外國人在該國擁有土地權』之規定)之法令迄未修正等語。(二)另洽據印尼地政局人員Sujarno表示,目前外國人在印尼只具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權,至擁有權及建築權均未允許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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