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人民及公司(包含新加坡銀行)得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抵押權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7年2月24日台(87)內地字第8702939號函
【要旨】
新加坡人民及公司(包含新加坡銀行)得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抵押權
【內容】
新加坡人民及公司(包含新加坡銀行)得否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抵押權,外交部查復:「二、依據駐新加坡代表處本(87)年1月27日第SG525號電查報略以,據星國法務部《Ministry of Law》函復如下:(一)新加坡允許外國人《包括自然人及公司》在該國取得工商用地之所有權及抵押權,並允許外國人取得供住宅使用不動產之抵押權,…。二、另依據星國「Residential Property Act」第22條規定,抵押權人處分供住宅用之抵押物時,僅得移轉給新加坡人或經核可之外國人,且應於3年內為之,否則主管機關將代為執行等語。」準此,除土地法第17條所列各款之土地外,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准許新加坡人民及公司(包括新加坡銀行)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抵押權。
(按:土地法第17條業經90年10月31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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