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購後售自營工廠用地之退稅仍以先購時原土地供自營工廠使用者為限
釋示函令標題
先購後售自營工廠用地之退稅仍以先購時原土地供自營工廠使用者為限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按土地稅法第35第1項第2款有關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自營工廠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營工廠用地,另於他處購買自營工廠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營工廠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營工廠用地為要件;同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時,已有供自營工廠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原未持有供自營之工廠用地,僅係單純購買土地,應無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之適用。(財政部89/12/08台財稅第089045823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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