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土地現值依規定重新計算者自公告日發生效力
釋示函令標題
公告土地現值依規定重新計算者自公告日發生效力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檢送內政部95年9月11日台內地字第0950142818號函,有關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效力認定釋示影本乙份。(財政部95/09/25台財稅字第09500454320號函)
附件:內政部95/09/11台內地字第0950142818號函
主旨:貴處函為有關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效力認定疑義乙案,請依說明2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案經本部於95年8月29日邀集法務部(請假)、財政部、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臺北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等單位研商,並獲致結論如下:「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重新計算之公告土地現值,以重新計算公告日發生效力。另上開重新計算公告土地現值之土地,應於地價備註事項欄內加註『○○年公告土地現值原為○○○○元/平方公尺,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重新計算,於○○年○○月○○日公告確定。』,上開加註事宜俟內政部修正相關系統規範後,另行通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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