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解散其派下員對祀產土地之潛在房分可視為對公同共有物之應有權利
釋示函令標題
祭祀公業解散其派下員對祀產土地之潛在房分可視為對公同共有物之應有權利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祭祀公業黃○○解散登記後,其祀產土地變更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申請按房分取得應有權利,該潛在之房分可否視為派下員對祭祀公業公同共有物之應有權利一案,請依內政部台(83)內地字第8314293號函說明三、四辦理。(財政部83/12/27台財稅第831627603號函)
附件:內政部83/12/02台內地字第8314293號函
主旨:關於祭祀公業解散登記後,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為派下員分別所有,因其管理規約未訂有解散後各房分所有及持分比例,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疑義乙案。說明:二、本案經函准財政部前開函復略以:「非財團法人祭祀公業解散,其派下員取得祀產土地,徵免土地增值稅之原則,前經本部82/05/05台財稅第820750683號函復貴部在案。本案祭祀公業黃○○解散,其祀產土地已登記為派下員公同共有,擬按房分均分原則變更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一節,倘祭祀公業潛在之房分,可視為各派下員對該祭祀公業公同共有物之應有權利,於解散後派下員按其房分取得土地權利,依本部上揭函釋意旨,可免徵土地增值稅。至於祭祀公業潛在之房分,可否視為派下員對該祭祀公業公同共有物之應有權利,尚非本部權責,…」,財政部上開函所稱「本部82/05/05台財稅第820750683號函」,經本部82/05/18台(82)內地字第8206367號函轉見復貴處有案。三、關於祭祀公業潛在之房分,可否視為派下員對該祭祀公業公同共有物之應有權利乙節,經函准法務部上開函復略以:「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置具有永續性之組織,其財產在法律上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97頁、最高法院65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民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在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參照)。另依學者通說之見解亦認為,公同共有其應有部分係潛在者,乃隱而未顯,祭祀公業派下之房分對祭祀公業之財產而言,除規約另有訂定外,為潛在之應有部分。來函所述關於祭祀公業解散,其派下員潛在之房分,如規約未另有訂定者,參酌上揭說明,似得認為各該派下員對該祭祀公業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四、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及財政部意見。本案土地增值稅之課徵,請依上開二部意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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