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可切結申報移轉現值
釋示函令標題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可切結申報移轉現值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土地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已於土地現值申報書中敘明「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稽徵機關須否審查該法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證明文件一案。說明:二、本案○○銀行依首揭土地法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雖切結「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惟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吳君等3人以該公司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貴處未於收件後予以審查,提出異議。案經函准內政部89/10/18台(八九)內中地字第8920451號函略以:查「本法條第1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並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之證明及其印鑑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申請書備註欄註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分別為土地法第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編者註:現為第9點)(一)、(二)所明定,是以登記機關於受理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案件時,依上開規定無須審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通知或公告之文件,但應審查是否檢附上揭法條第3項有關他共有人已領受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三、按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乃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一環,登記機關於受理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案件時,既無須審查上揭法條第2項通知或公告之文件,稽徵機關僅受理申報及核稅,自無須審查;又稽徵機關受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其目的在核課移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而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非經向地政機關辦妥登記不生效力,登記機關既應審查上揭法條第3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已可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稽徵機關應無事先予以審查之必要。(財政部89/11/21台財稅第089045823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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