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稱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之認定
釋示函令標題
所稱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之認定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檢送內政部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應如何認定之釋函乙份。(財政部90/09/05台財稅字第0900050772號函)
附件:內政部90/08/29台(90)內地字第9012403號函
主旨: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應如何認定乙案。說明: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上開「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應如何認定疑義案,經本部90年8月16日邀集財政部賦稅署、交通部、經濟部水利處(編者註:已改為水利署)、臺北縣等部分縣市政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是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協議價購』為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之先行程序。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故上開『依法得徵收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免徵其土地增值稅時,需用土地人應協同向稅捐機關申請認定之。舉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事業所需之土地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予徵收之土地,均為『依法得徵收之土地』。例如: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非都市土地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者、或經需用土地人引據其他法律規定得徵收之土地均屬之。稅捐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時,如對『依法得徵收之土地』認定尚有疑義,應先洽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二)另因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申請一併徵收時,認定是否符合一併徵收要件與否之准駁機關。故需用土地人於協議價購土地時,如土地所有權人認殘餘部分之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要求一併價購時,應由需用土地人邀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實地勘查,並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協助立場,於會勘時提供需用土地人該價購土地之殘餘部分是否確符合『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之要件之專業意見,並列入紀錄,供作得否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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