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現公告現值與原規定地價等有誤應移稅捐處更正
釋示函令標題
發現公告現值與原規定地價等有誤應移稅捐處更正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關於土地稅法第49條第3項「主管地政機關於受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時,發現該土地公告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有錯誤者,立即移送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稅」之執行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會商結論。說明:二、案經本部於81年1月25日邀集財政部、貴處、貴府稅務局、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稅捐處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稅捐處研商獲致結論:「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受理及審核,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基於政府機關間業務相互聯繫原則,地政機關於登記時,如有發現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有錯誤者,應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3項規定移送稅捐稽徵機關更正。此發現地價有無錯誤,與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案件之審查事項無涉,不生登記前或登記後查對地價之問題,惟為核實課徵土地增值稅,地政機關應儘量配合辦理。」(內政部81/01/30台內地字第817098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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