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第1次登記如申請人與起造人名義不同應通報稅捐機關
釋示函令標題
建物第1次登記如申請人與起造人名義不同應通報稅捐機關
釋示函令內容
地政機關於受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倘申請人與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不同,應即通報稅捐機關依法處理,請查照並轉知稽徵機關注意洽辦。說明:奉行政院76年4月10日台內第6737號函核示辦理,並檢附院函影本乙份。(財政部76/06/13台財稅第7644274號函)
附件:行政院76年4月10日台內第6737號函
主旨:所報地政機關受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申請人與使用執照起造人不同時,擬依契稅條例第23條規定由申請人檢具契稅繳納收據,憑以辦理登記一案,請照內政部議復意見丙案辦理。說明:內政部議復意見丙案:「按契稅條例第23條規定『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而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係屬權利靜態登記,並非權利變更登記,如要求檢附契稅繳納收據,於法無據。惟為配合稅捐機關查課契稅需要,地政機關於受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倘申請人與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不同者,應即通報稅捐機關,俾稅捐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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