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約日期在增值稅開徵前者按契稅條例辦理
釋示函令標題
立約日期在增值稅開徵前者按契稅條例辦理
釋示函令內容
契稅條例第13條(編者註:現行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完納契稅應於典賣交換贈與分割契約成立後,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成立後2個月(編者註:現行條例改為30日)內為之」。是契稅之課徵,應以立約日期為計課日期;其因糾紛涉訟,經判決確定或調解成立足資認定其立約日期確在土地增值稅開徵前者,自應按契稅條例辦理。(財政部48/11/09台財稅發第07864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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