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管理期間房屋出租者由承租人代繳稅款
釋示函令標題
強制管理期間房屋出租者由承租人代繳稅款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關於房屋經法院裁定強制管理,其在管理期間所發生之房屋稅,可否由選任管理人負責繳納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依此規定,房屋所有權人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固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但如有出租之情形者,其房屋稅即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本案座落××號廠房因債務關係,經××地方法院裁定由××銀行法定代理人王××強制管理,該廠房在強制管理前,既據函稱已由所有人出租與××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分局訂定寄託酒類成品保管合約,以該廠房儲存酒類成品,則上開廠房之承租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該廠房在強制管理期間內所發生之房屋稅,依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承租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代繳。(財政部72.7.26.台財稅第三五一五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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