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夫所有房屋供妻作為工廠使用可否減徵疑義
釋示函令標題
核釋夫所有房屋供妻作為工廠使用可否減徵疑義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核釋夫妻聯合財產制中,夫所有房屋供妻經營之獨資事業作為合法登記之工廠使用,可否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說明:二.查民法親屬篇已經於74.6.3.修正公布,自74.6.5.起生效,關於夫妻財產制在74.6.5.前結婚之夫妻,在該日以前所置之財產,應不適用修正後有關條文之規定,在74.6.5.以後(包括當日)所置之財產,即應適用修正後有關條文之規定。三.本案夫妻聯合財產制中,夫所有房屋提供以妻名義登記之獨資事業作為合法登記之工廠使用,是否可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可分下列三種情形:(一)夫妻在74.6.5.以後(包括當日)結婚,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其名義登記之獨資事業,依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為妻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既屬妻,夫之所有房屋供該事業作為工廠使用,因兩者所有權之主體不同,自不能適用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規定。(二)夫妻在74.6.5.前已結婚,但在74.6.5.(包括當日)以妻名義登記之獨資事業。依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其所有權亦屬妻,夫之所有房屋供該事業作為工廠使用,仍不能適用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規定。(三)夫妻在74.6.5.以前結婚並在此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獨資事業,且事業非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者,其所有權屬夫,則夫之所有房屋供該事業作為工廠使用,應可適用自有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規定。四.說明三第(一)、(二)兩點將夫妻聯合財產制中,妻所有房屋供以夫名義登記之獨資事業作為合法登記之工廠使用者,亦有其適用。(財政部74.12.7.台財稅第二五九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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