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自行組織更新團體相關疑義乙案
內政部97.5.15台內營字第0970063265號函
一、查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略以,「同意比例已達第22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準此,如以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時,因無本條例第15條之適用,爰實施者得逕依第19條規定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取得第22條所定比例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後報核;惟如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因仍應依本條例第15條規定組織更新團體,其設立程序,本部於召開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條修正草案研商及審查會議時,獲致共識略以,仍須先申請籌組,惟其同意籌組比例須達本條例第22條規定,並檢附同意籌組之證明文件。在上開辦法修正發布前,個案如檢附達本條例第22條規定比例之事業概要同意書,核亦不違上開本條例第10條第2項之修法意旨。
二、都市更新團體獲准籌組後,依規定尚須召開成立大會、檢具章程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再召開會員大會議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時取得本條例第22條規定比例之同意書後,始得申請主管機關審核;至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前,如有其他事業機構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徵得法定比例之同意書送主管機關審核,查與本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免擬具事業概要,逕行組織都市更新團體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係屬二事,並屬實務執行事項,請本於權責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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