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3條規定,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同意人數比例之計算,以登記機關信託專簿所載之委託人數為計算依據
內政部95.10.3台內營字第0950156060號函
旨揭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同意人數比例之計算,因涉及信託法相關規定,本部前依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2日(95)建華銀信字第0094號函請法務部提供意見,准上開法務部函釋意見略以:「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準此,信託財產雖在法律上已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但仍受信託目的之拘束,並為實現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易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有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3條規定,以信託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及第22條規定,實施者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其同意人數比例之計算,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0條第1項規定之信託專簿所記載之委託人數為計算依據,始符合信託契約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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