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3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清算人負第2次繳納義務之執行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清算人負第2次繳納義務之執行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釋示函令標題
清算人負第2次繳納義務之執行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清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編者註:已改由行政執行處執行)就清算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時,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說明:二、案經函法務部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6/02/22秘台廳民二字第2616號函略以:「按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同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該條第2項並無得逕行移送法院(編者註:已改由行政執行處執行)強制執行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因清算人違反該項規定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似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準此,為利此類案件之執行,宜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財政部86/03/26台財稅第86188964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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