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都市更新事業進行中或處理程序終結前,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否要求撤銷原簽訂之同意書,如因而影響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同意門檻時,主管機關應如何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95.12.4台內營字第0950184914號函
案經本部於95年6月16日、6月23日、10月18日三次召會研商,並將會商結論二度函准該部以95年8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50028811號書函及上開函示略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實施者應先取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一定門檻同意比例,始由實施者進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報核程序,嗣後所有權人如有不同意見,似屬實施者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宜循私法途徑解決。」「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是都市更新事業具有公益性,影響人民權利義務至深且鉅,同條例第22條規定實施者應先取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一定門檻同意比例,始由實施者進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報核程序。準此,實施者申請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際,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如已達前揭同意門檻,對主管機關而言,即屬有效之同意書,考量都市更新事業具有公益性,所有權人於同意後似不得任意撤回。如其意思表示具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所定錯誤、詐欺、脅迫等嚴重瑕疵,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經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因該同意書自始非當事人之真意,自得駁回實施者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本案請依法務部上開二函(如附件)示辦理,本部95年2月9日台內營字第0950800663號函釋並配合予以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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