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為人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其裁處權時效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疑義一案
內政部98.7.1台內營字第0980806064號函
本案因涉行政罰法規定,經本部詢據法務部以98年6月9日法律字第0980012616號書函釋示意見略以:「...二、查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依此規定,主管機關可為二種不利處分,一為『罰鍰』處分,另一為『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處分。另查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行政罰』,須具備『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本法第2條規定參照),而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因不具裁罰性,故非本法所稱之行政罰。準此,『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處分雖課予相對人一定義務而屬不利處分,但其不具裁罰性,非本法所稱之行政罰(本部95年6月20日法律字第0950012743號函意旨參照),自無本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之適用。又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不利處分雖無裁處權時效問題,然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義務人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此種處罰因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法律所課予限期改善義務,亦屬行政罰性質(本部95年6月20日法律字第0950012743號函參照),其裁處權時效自主管機關限期令義務人履行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而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起算(即期限屆滿時起算),附予敘明。三、次查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違反上述管制規定『使用土地』者,主管機關可處罰鍰,復依本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1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2項)。...』本件罰鍰裁處權時效之計算,以違反上述管制規定『使用』土地之行為終了為其起算時點,至於行為何時終了應視個案事實而定;另區域計畫法第22條尚涉及刑罰問題,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之適用,併此敘明。」,本案請參照上開法務部意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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