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罰之處罰期間一律為5年
釋示函令標題
行為罰之處罰期間一律為5年
釋示函令內容
「關於稅捐核課期間及其起算之規定,於罰鍰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時,應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視其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5年或7年」,前經本部74/03/20台財稅第13298號函釋有案。而罰鍰案件,可分為行為罰及漏稅罰,漏稅罰係以納稅人有逃漏稅為要件,其處罰期間依本部前開函釋規定,應視該納稅人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5年或7年;而行為罰則係對不依稅法規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人有逃漏稅為處罰要件,則其處罰期間,依本部前開函釋規定應一律為5年,而無須視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予以區分該行為罰期間為5年或7年。(財政部87/08/19台財稅第87196044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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