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員工為檢舉人可否發給獎金應視其承辦業務性質而定
釋示函令標題
農會員工為檢舉人可否發給獎金應視其承辦業務性質而定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有關農會員工為違章漏稅案件之檢舉人時,可否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規定發給舉發獎金乙案。說明:二、查所得稅法第103條所稱「公務員」一詞含義,依本部51/3/14台財稅發第01571號令准前司法行政部函復以包括公務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員及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而言。復依農會法第4條規定,農會之任務包括代理公庫及接受政府之委託事項,其員工於辦理本項業務時,自應認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具有刑法上所稱公務員之身分;至於辦理其他業務之人員,則不認屬公務員。(財政部84/09/15台財稅第84165052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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