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司名義檢舉違章漏稅案件得依法發給獎金
釋示函令標題
以公司名義檢舉違章漏稅案件得依法發給獎金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以公司名義檢舉違章漏稅案件,得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發給舉發獎金。說明:二、本案經轉准法務部85/04/09法85律決08011號函復以:「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定有明文。故法人除法令及性質上之限制外,原則上與自然人享有同等之權利能力。又國家為獎勵檢舉漏稅,所訂頒之檢舉人分配獎金法令,若核發獎金之行政機關,以廣告聲明對舉發人完成一定行為給與報酬者,其與該舉發人間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第164條與第165條懸賞廣告之規定;反之,如未以懸賞廣告方式給付舉發獎金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宜適用民法有關契約之規定。有關懸賞廣告之法律性質,我國通說採契約說,故不論本件是否以廣告聲明對檢舉人完成一定行為給與報酬者,均以該行為人具有行為能力為前提。至於法人行為能力之有無,通說採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具有行為能力,其組織本身雖不能為法律行為,惟係由自然人代為法律行為。有關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經人舉發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其所稱之『人』,既未明定須係自然人始屬適格,且檢舉漏稅之獎金請領請求權,性質上似非屬自然人專屬權利,故法人亦應包括在內」。(財政部85/04/25台財稅第85020038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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