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所存之都市計畫公告圖與核定機關所存之計畫圖不符時,應以核定或備案機關所存之計畫圖為準
內政部65.5.24台內營字第六八二六七八號函
一、依都市計畫法第廿一、廿三條之規定,都市計畫必須經核定或備案後始告確定,是則縣(市)政府依法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倘與權責機關所存之核定或備案之計畫圖不符時,自應以核定或備案機關所存之計畫圖為準,縱令核定或備案之計畫圖,有漏繪遺誤,致使彼此有不符之處,亦僅得視其情況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正。
二、為免類似情況之發生除應對本案計畫圖之製圖員及校對者,查究責任外,嗣後對於都市計畫圖之製作,應切實依照部頒「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之規定辦理,且不論係新訂擴大變更或禁建,其計畫圖之背面應依上開規則第六條之規定,由製圖員及校對者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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