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所稱「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執行疑義案
內政部88.11.23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七九九九號函
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又本部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區域計畫委員會第七十五次會議,有關「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開發案件且經經濟部列為專案輔導其合法化者是否須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案」之決議,略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開發案,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其合法化經營者‧‧‧開發申請人未依限變更為原使用地之容許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法移送司法單位處理,此類違規開發案,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即使審查通過亦暫不予核發土地開發同意書。」;另本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十五內營字第八五八二二七五號函對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之認定疑義中明示,恢復原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土地使用上,需恢復至無違反原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用地編定之使用目的及功能」,依前述法規、區域計畫委員會決議及解釋函令,對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而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為輔導合法化之開發案,申請人似仍應「依限變更為原使用地之容許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而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之認定標準,則為「土地使用上,需恢復至無違反原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用地編定之使用目的及功能」,故審酌前述對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其主要在於使土地使用得「依限變更為原使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或「恢復至無違反原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用地編定之使用目的及功能」;因此,如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相關法規之規定,屬原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因未經申請許可,而違規使用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執行「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時,似仍得限期令其申請變更為原使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至其申請應否予以許可,其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規定,及許可使用項目之相關主管機關權責部分,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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