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執行對象疑義乙案
內政部88.4.6台內營字第八八○四二九七號函
依據法務部法八八律字第○○九二六二號函辦理,並復貴檢察署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雄檢銅劍字第六八九三七號函。
附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法八八律字第○○九二六二號函
主 旨:關於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執行對象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說 明: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及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其執行對象,條文雖未明文規定行為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惟依該法第二十二條後段之規定觀之,係行攻刑罰之規定,而一般所稱之行政刑罰,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者,課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如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行政刑罰既以刑法上之處罰作為制裁手段,依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應有刑法總則之適用(翁岳生編「行政法」下冊第六九三頁及陳新民著「行政法學總論」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三頁參照)。是以,就該法第二十二條後段行政刑罰之規定而言,其懲處對象似指行為人。惟此「行為人」並不限於實際著手實施違法行為之人,對各該違法行為凡有參與或授意之人,似亦屬上開規定之懲處對象(本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法八五律決字第一四三二二號函參照)。本件宜請 貴部參酌上揭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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