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函為權利變換範圍內,各相關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更新重建期間,原產權登記是否得辦理截止記載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92.6.5營署都字第0920029024號函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實施權利變換地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如有影響權利變換辦理之可能,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經核定後,即行公告禁止其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以確保權利變換順利進行。而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於權利變換實施期間,如有經查封或破產登記等情事發生,如其所有權人為願意參與分配者,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之規定意旨,其查封及破產登記,可轉載於權利變換後各該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並無辦理截止登記之必要,如其為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其辦理截止登記之規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七條之二已有明文,執行上應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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