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區域計畫法」修法前、後違反該法土地使用管制案件之處理疑義乙案
內政部89.4.29台內營字第八九○五七五五號函
按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之案件,倘已於區域計畫法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修法前,依該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處理者,基於違法行為已依行為時之法令規定予以處理,自無須再依該法修正後之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至該法修正公布後之第二十一條已明定,違反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故如違反該法土地使用管制之案件,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即應依前揭規定處理,並無須俟行政罰鍰之收入項目提案送縣議會審查完成納入預算程序後,始得據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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