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土地抵繳稅捐如變現後不足原抵繳金額應優先撥付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
釋示函令標題
以土地抵繳稅捐如變現後不足原抵繳金額應優先撥付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
釋示函令內容
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編者註:本條內容業已修正),準此,以土地抵繳遺產稅本稅、罰鍰及土地增值稅,發生變現價款不足原抵繳之應納稅額時,依上開規定,其取償之順序,就該土地移轉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於其他稅捐而受償。(財政部91/07/25台財稅字第0910454522號令)
5 稅捐稽徵法第6條修正條文適用時點、範圍及執行釋疑
檢送司法院「稅捐稽徵法第6條修正條文適用疑義討論會」相關決議乙份。(財政部96/07/19台財稅字第09604077480號函)
附件:司法院秘書長96/07/05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函
稅捐稽徵法於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後,實務適用時產生諸多疑義,亟須統整作法。本院乃聘請臺灣高等法院○○○庭長、前新竹地方法院傅庭長金圳擔任講座,於96年5月28日召集各法院民事執行處代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財政部賦稅署等有關機關,舉辦旨揭討論會,經與會代表縝密研討後,作成下列決議: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時點,限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始有其適用。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優先受償之地價稅、房屋稅,應僅限於就該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之地價稅、房屋稅,含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歷年度欠繳之地價稅、房屋稅。四、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既同列為優先債權,受償順序應相同,如案款不足清償時,應依稅額比例受償。五、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之買受人時,應一併通知相關稅捐稽徵機關。六、法院進行拍賣時,除通知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外,毋庸主動通知其他尚有欠稅之稅捐稽徵機關參與分配。至於稅捐機關間是否相互通知,請稅捐稽徵機關自行聯繫決定。七、拍賣之建物部分屬未辦保存登記或無座落門牌,甚或面積構造、層次等與房屋稅籍資料不符者,法院於函查稅捐數額公文附表中業已列出,無庸再檢送成果圖。八、已逾限繳期限未逾滯納期之欠稅案件,於接獲拍定通知時,其稅捐數額應計算至拍定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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