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期間自繳款書展延後繳納期滿之翌日起算
釋示函令標題
徵收期間自繳款書展延後繳納期滿之翌日起算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未依法送達之繳款書,經展延限繳期限後送達者,其徵收期間應自展延後送達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又移送法院(編者註:90/01/01起改由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之案件,如經法院退案者,其在法院執行期間不得自徵收期間內扣除。說明: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又同法第18條第4項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準此,繳納通知書未在原訂繳納期間開始日前送達者,如經稽徵機關予以展期後送達,其徵收期間應自依法展延後送達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而其但書復規定:「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不在此限。」此係因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案件,其稅捐之徵起並非不能,故而設例外規定。惟案件移送法院後因故退案時,其在法院執行期間,既非暫緩執行,亦非停止執行,自無同條第3項規定:「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之適用。因此,法院退案時,如已逾徵收期間,即不得再行徵收。(財政部80/06/05台財稅第80017801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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