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之判決未核定為判例者不得驟以判例援用
釋示函令標題
行政法院之判決未核定為判例者不得驟以判例援用
釋示函令內容
一、據本廳賦稅法令研究審查委員會秘書組54/11/23財賦研字第0032號呈:「查本會彙編賦稅法令大全,行政法院判決判例亦在搜羅之列,均就總統府公報及省府公報擷取,惟查公報刊出之判決是否均可視為判例適用,如不作判例適用,則判例應如何確定,特電准行政法院54/10/26台院文字第3253號函復略以:『本院判例以呈奉核定者為限,51年以後判例要旨現正著手編輯中,至登載總統府公報之本院判決,行政官署自可作為行政處分裁量之參考,惟不得視為判例。』是判決與判例既有不同,未便任意援用,而目前各稅務機關於處理稅務案件時,往往將行政法院判決視為判例,據以引用,容有誤會。據將上稱行政法院復函轉飭各稽徵機關遵辦,並刊登公報。經本會第3次審查會議議決:『通過』紀錄在卷。」二、查行政法院之判決,雖可供行政官署作為行政處分裁量時之參考,但在未核定為判例前,仍不得視為判例,據以引用。以往各稅務機關於處理案件時,往往將行政法院判決視為判例引用,核有錯誤,嗣後關於此種情形應切實依照上開釋示辦理。(台灣省財政廳55/01/11財稅法字第91318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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