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稽徵機關查抄公證資料應予以協助
釋示函令標題
法院對稽徵機關查抄公證資料應予以協助
釋示函令內容
法院公證處職員於經辦事件應守秘密,為公證法第12條(編者註:現行法為第14條)所明定;其有違反此項規定者,在通常情形下,且有刑法第316條之適用。惟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2條(編者註:現行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向公證處為調查,公證處予以便利時,既亦有法律為依據,則與刑法該條所謂「無故」之要件不合。但法院公證處所保管之文件甚多,且多數與稅捐稽徵無關,公證處人員基於本身職責,自不應將所保管之文件,任由稽徵機關派員翻閱抄錄。嗣後法院公證處對於稽徵機關因調查課稅資料查抄納稅義務人有關文件,希依下列程序予以協助:1.由稽徵機關出具納稅義務人之姓名及其在公證處何項公證文件,函法院公證處查復。2.經公證處查明確有某納稅義務人之某項公證文件後,即函復稽徵機關。3.稽徵機關與公證處隨時洽定時間派員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赴公證處就地查抄。4.公證處提出該納稅義務人之公證文件予以抄錄時,應參照律師閱卷規則之規定,派員在場查視。(司法行政部50/06/20台令民字第3286號令、台灣省財政廳50/07/20財一字第6254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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