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變更名稱及負責人後未保存變更前之帳簿憑證仍應依法處罰
釋示函令標題
公司變更名稱及負責人後未保存變更前之帳簿憑證仍應依法處罰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其未依規定保存變更前之帳簿及憑證,應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處罰。說明:二、查本部前於49/6/23台財稅發第4815號令釋示,依照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及其他法定登記事項,其登記事項雖有變更,但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法人)並未變更,故其所享權利與應負義務,並不因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有所更易,亦即公司變更名稱前,與公司變更名稱後,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公司)自應前後繼續,不能中斷。準此,本案××交通有限公司雖係由○○通運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而來,惟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應未變更,依法仍有保存公司變更前帳簿及憑證之義務,如有違反,仍應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處罰。(財政部85/03/12台財稅第85189841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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