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處分前業已設定之抵押權得申請延長期限
釋示函令標題
禁止處分前業已設定之抵押權得申請延長期限
釋示函令內容
抵押權人就業經登記之動產抵押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會同債務人申請延長有效期限之登記,應不受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本部66台財稅第31234號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通知有關機關限制欠稅人財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應以稅捐稽徵機關限制欠稅人財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通知送達登記機關後,登記機關開始受該項規定之拘束;至該項通知未送達前,登記機關已對該項財產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他項權利者,自不得追溯。本案登記機關,在稅捐稽徵機關限制欠稅人財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通知未送達前,業已對該項財產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他項權利者,如抵押權人就業經登記之動產抵押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會同債務人申請延長有效期限之登記時,應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財政部66/06/03台財稅第3361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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