牌照稅繳款書須送達之規定不得追溯適用徵收期間內滯欠稅款案件
釋示函令標題
牌照稅繳款書須送達之規定不得追溯適用徵收期間內滯欠稅款案件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修正公布後,使用牌照稅開徵繳款書須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但該修正條文不得追溯適用徵收期間內之滯欠稅款案件。說明:二、查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該條所稱「法律」,係指據以裁處之實體法律而言,即據以裁處之法律有變更時,應依本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予以適用法律,是本部85/10/09台財稅第851919465號函釋,以本法第48條之3僅適用於違章處罰之案件,而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規定修正者,為繳款書送達方式之變更,尚非據以裁處罰鍰之法律變更,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規範範圍未相符合。故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修正前,已經依行為時法律認定為有逾繳納期間繳稅之事實者,亦無由因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修正,而依稅捐稽徵法48條之3規定重新認定為未逾繳納期限。三、次查修正後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雖有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應予送達之規定,惟同法第25條逾繳納期間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仍然維持,而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修正前已成立逾繳納期間繳稅之行為者,應不能重新認定為未逾繳納期限,從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對其加徵滯納金,於法尚無不合。(財政部88/04/27台財稅第88191173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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