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處以繳款書展延繳納未載明開始繳納日期退案後之處理方式
釋示函令標題
行政執行處以繳款書展延繳納未載明開始繳納日期退案後之處理方式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貴局因行政執行處以繳款書內之展延繳納期間未載明開始繳納日期,屬未合法送達予以退案,函請釋示:提起行政救濟之欠稅案件,經行政救濟確定後已達5年者,得否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逾徵收期間規定予以註銷乙案。說明:二、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以應納稅額繳款書經展延繳納期間,僅記載展延後繳納期間末日,未載明開始繳納日期,屬未合法送達而予退案之執行案件,業經該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76次會議決議,在展延後繳納期間末日前送達納稅義務人者,其繳納開始日期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再依各該稅法規定計算其繳納期間,於前開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納稅義務人仍未繳納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執行。故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案件,前經各行政執行處以繳款書未載明開始繳納日期為由予以退案者,如尚未逾徵收期間者得再予移送執行。是貴局前移送強制執行案件,經行政執行處以繳款書未載開始繳納日期為由而退案者,尚無庸重新送達,自無所報本案疑義問題。對於上開案件,如尚未逾徵收期間者,應即再依法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三、有關前揭應納稅額繳款書經展延繳納期間,僅記載展延後繳納期間末日,未載明開始繳納日期,而在展延後繳納期間末日前送達納稅義務人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其繳納期間之計算,應自繳款書送達之翌日起,計算至各該稅法所定之繳納期間屆滿後,如逾該繳納期間,始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四、為避免爭議,請督促所屬,對於依規定展延繳納期間之繳款書,應明確記載展延後繳納期間之始日及末日,以求繳款書應記載事項之完整。(財政部函95/09/08台財稅字第0950454084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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