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繳納半數稅款提起訴願經執行繳清稅款者應全額加徵滯納金
釋示函令標題
未繳納半數稅款提起訴願經執行繳清稅款者應全額加徵滯納金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稅款提起訴願,經稽徵機關移送法院(編者註:已改由行政執行處執行)強制執行後繳清稅款,可否依本部81/10/09台財稅第811680291號函規定,僅就半數稅額加徵滯納金乙案。說明:二、按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土地稅法第5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於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本案納稅人對稽徵機關補徵土地增值稅復查決定不服,未繳納半數稅款提起訴願,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後,始繳清稅款,依前揭規定,應就繳清之全數稅額加徵滯納金,核與本部81/10/09台財稅第811680291號函釋,係就依法訴願逾期繳納半數,應僅就該半數稅額加徵滯納金之情形,尚屬有別,應無該函釋之適用。三、惟本案納稅義務人於行政救濟確定前繳清稅款所加徵之滯納金,如較其滯納金半數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計算之利息為多時,應准將其另半數滯納金大於利息部分之差額退還納稅義務人。(財政部87/05/21台財稅第87194424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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