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履行清算程序無賸餘財產可供分派應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
釋示函令標題
經履行清算程序無賸餘財產可供分派應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所報公司解散清算時,其清算人已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惟因公司已無財產或其債權人僅有一人不能進行破產程序,法院認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駁回破產之聲請者,該公司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後,其法人人格是否消滅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時,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其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或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法院以公司已無財產或債權人僅有一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或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執行該條第1項各款職務,並將結算表冊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2條或第331條第3項規定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除有各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外,如對公司債務已為清償之行為,公司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派,不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清償,應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序應屬完結。公司於清算程序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編者註:現已無須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其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惟清算人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暨關稅法第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依各該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就未清償之款項負繳納義務。(財政部72/12/20台財關第2884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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