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虛設行號或偽造變造發票扣抵營業稅之處置
釋示函令標題
使用虛設行號或偽造變造發票扣抵營業稅之處置
釋示函令內容
稽徵機關依據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進項憑證歸戶清單」資料或其他方式,查獲營利事業使用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或偽造、變造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或退還)營業稅者,除逃漏營業稅部分之漏稅罰、行為罰或刑事罰,應依刑法、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辦理外,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經查無進貨事實而係虛增成本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辦理。(二)經查有進貨事實者,應依所得稅法第27條規定,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以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論處;其知情者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3條規定辦理。(三)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一律查帳核定。(四)其前3年度申報案件,如係書面審核(查)核定者,得一併調帳查核。(五)其申請使用藍色申報書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辦理。(六)不得享受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待遇。(七)營利事業若有進貨事實主張不知情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免依前項(四)、(五)、(六) 3款之規定辦理。(編者註:依95/02/05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行政罰與刑事罰競合時應採刑事優先原則。)(財政部76/05/28台財稅第762174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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