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祭祀公業管理人為納稅人所發未逐一列名之繳款書對未列名者不生送達效力
釋示函令標題
以祭祀公業管理人為納稅人所發未逐一列名之繳款書對未列名者不生送達效力
釋示函令內容
以祭祀公業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所發地價稅繳款書,其納稅義務人未一一列名,嗣後經稅捐稽徵機關補發催繳書函,是否對其餘未列明之管理人生補正合法送達效力乙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36次會議已作成決議,檢送該會議紀錄影本乙份。(財政部92/07/04台財稅字第0920038073號函)
附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36次會議紀錄
三、討論事項:(一)提案一:有關稅捐稽徵機關以祭祀公業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所發地價稅繳款書,其納稅義務人欄,未一一列名,僅載明某甲等4人,並對某甲合法送達,嗣後稅捐稽徵機關再向某甲及其他管理人發催繳書函,因該催繳書未載明各期繳納稅額及繳納期限,而僅載明應繳年度之稅額(記載稅額同原繳款書),則該催繳書函是否對其餘未列名之管理人生補正合法送達之效力?提請 討論。決議:提案情形之地價稅繳款書僅載明「某甲等四人」(未遂一列名),並已合法送達某甲,依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及稅捐稽徵法第16條「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姓名或名稱……等事項,……。」規定,該地價稅繳款書之效力僅及於某甲。嗣後稅捐稽徵機關另以書函逐一列名,請某甲及其他管理人儘速繳納滯久之地價稅。惟該書函並未載明繳納期限,究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故縱然稅捐稽徵機關已將祭祀公業管理人逐一列名並合法送達,前揭地價稅繳款書之效力仍未因此而及於未列名之祭祀公業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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