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價值扣除押債權之餘額足敷稅款擔保者准予提供擔保
釋示函令標題
不動產價值扣除押債權之餘額足敷稅款擔保者准予提供擔保
釋示函令內容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其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應納稅款之擔保,如經查明該不動產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款規定易於變價,且無產權糾紛者,縱該不動產原已設定有押權,如其價值扣除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後,餘額尚足敷應納稅款之擔保者,應准予受理。(財政部85.8.15.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五○二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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